第一條 為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
第四條 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條件:
(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柜;
(二)安裝、配備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采集、上傳等設施設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設施設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要求的說明等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現場核實,并在10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定。
第七條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關材料留存備查2年。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八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的名稱、印模、公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紙質備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以及質量規范制作;成品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制。
(三)不得為無法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者機構刻制公章。
第九條 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只準刻制一枚;合同、財務、審驗等專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別。
單位可以另刻制鋼質規范名稱章一枚。
第十條 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廢,并由單位或者機構予以封存或者銷毀。
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并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
重新刻制的公章應當與原公章有明顯的區別。
第十一條 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專門用于公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的,憑居民身份證和單位證明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印章加強規范管理,有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予以收繳。
第十二條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并向原辦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辦證的公安機關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注銷手續。
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10日內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備案。
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公章刻制特種行業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
(二)采取抽查、檢查等方式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否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管理制度,確保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并為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四)指導、監督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處理違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準開業后,擅自改變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五)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刻制的公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廳發布的《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